谁知道2008年长春市的工资指导标准的具体内容?

2008年长春市的工资指导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具体的职位及金额!!!谢谢

第1个回答  2008-12-14
长春市企业工资支付指导意见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企业工资支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主要依据,以健全分配制度、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秩序为目标,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时足额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涉及其本人工资支付的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

(二)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标准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工资支付其他事项。

三、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

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使用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539号)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

一是用人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是用人单位从银行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

二是用人单位只能在1家现金结算的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不得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三是用人单位违反《手册》使用规定、内容填写不清、审核手续不全的,银行柜台有权拒付工资。

四、完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用人单位要按照我市当年发布的以三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精神,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一是用人单位应参照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及时调整各类人员工资关系,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二是用人单位应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依据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确保职工工资水平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适度增长;

三是用人单位应参照行业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信息,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合理控制人工成本水平,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以增强企业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五、合理确定工资发放时间和支付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工资至少每月支付1次。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时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单位名称、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以上备查。

六、严格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支付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可以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七、认真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规定

(一)假期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假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病假工资。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社会活动时间工资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并告知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3.当选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代表;

4.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

5.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6.《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7.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四)部分公民假日工资。按照《全国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有关规定,部分公民的假日,如妇女节、青年节(14周岁以上的青年)等放假半天。用人单位安排其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如部分公民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支付工资。

(五)事假工资。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六)服刑人员工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期间,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适用缓刑、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正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七)延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或者不能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八)停工停产期间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省政府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标准。

各用人单位不得采取用最低工资替代岗位工资的做法,人为或变相压低职工工资。如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拒不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以及利用提高劳动定额、降低计件单价、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以执行最低工资为借口降低职工工资水平的做法。

九、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作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管工作。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有关工资支付的问题,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与企业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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