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出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四)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第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由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简称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第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第十三条 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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