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范围反映了国有经济的核心作用。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市场缺陷,如提供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和高风险产品,以及在特定时期支持国家发展战略和社会稳定。根据1999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有经济在关乎国家命脉的关键行业和领域具有主导地位,如国防、能源、通信等,它们需要控制以保证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依据《公司法》第64条,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如货币、纪念币、生物制品等)和特定行业(如公用事业、国防工业等)的企业必须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生产或经营一般产品的公司不能选择国有独资形式。实际上,《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非特殊行业国有企业采取这种形式,只是对这两类企业的设立有明确要求。
然而,实践中,国有企业改制成国有独资公司往往出于对利益格局最小化的需求,这可能导致改革初衷的偏离。《中共中央的决定》强调,除了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应鼓励多元投资,以推动公司制改革的实质进步。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需要根据改革目标和市场环境进行灵活调整。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同时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表现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国家。这是《公司法》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