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1997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方,暂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按乡、镇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
  (一)城市市区和县城及经济、文化发达的乡、镇、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二)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乡、镇,1987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三)经济、文化不发达的乡、镇1990年前后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到本世纪末普及不同程度的初级中等教育。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儿童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盲、聋哑等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和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类学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督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序的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第八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教育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第九条 学校必须执行教育计划,教学大纲,改革教育方法,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十条 保护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师的聘任和解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低的地方,应当逐步达到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不承包责任田。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培养培训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按规定一律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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