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土地应视为使用者所有?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9-02-02
1982年11月,隆化镇镇办企业东方红玻璃厂经县社队企业局批准修建一纯碱车间,玻璃厂与水口村二社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占地6.4.亩。双方约定,协议自纯碱车间不办之日失效。
纯碱车间于1986年12月停产。玻璃厂继续使用这块土地,但一直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批准手续。
2005年6月,水口村二社提出要将该宗地收回,要么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后重新征用。厂方认为该项宗地是1982年就签订协议后占用的,到今年已经使用了23年,根据企业的生产和发展,还需要继续使用这宗地。水口二社无权收回该土地,更不应再作补偿。
围绕该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厂、社双方发生了争议,经办事处调解协商无果后诉至国土资源部门,要求予以处理。
那么,对该宗土地权属争议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如何确定土地权属?是否应该给予补偿,适用何时标准补偿?重庆南川市国土房管局 江川
答:来信收到,现答复如下,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你提出的问题属于土地所有权问题,适用于1 995年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由于用地单位属于镇办厂,使用的土地也位于该镇辖区,不属于国家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也不属于村与村或乡与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由于是镇办厂,土地性质仍然是农民集体所有,故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所以,该案属于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在土地所有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国有土地,二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农民集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村农民集体和乡农民集体,因此所谓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就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分。该案焦点是东方红玻璃厂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还是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该规定中所谓的农民集体包括了乡农民集体和村农民集体,其他农民集体包括了村与村之间、村与他乡之间、村与本乡之间、乡与乡之间、某县的村或乡与他县的村与乡之间。该条款是处理这些农民集体之间土地纠纷的总原则。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1982年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2月13日发布并施行,东方红玻璃厂纯碱车间建于1982年11月,在时限上符合该条例规定。水口村二社直至2005年才提出收回土地的要求,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时限。在该时限内没有发生索地纠纷,可以视为已经经过了清查处理。在1982年到1987年期间东方红玻璃厂属于乡办集体企业,因此,按该规定东方红玻璃厂所使用的土地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不属于水口村二社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不必补办补偿。
在土地使用权方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该规定第一句话清楚,不用解释。第二句话是指,如果东方红玻璃厂或企业转为个体后,多占少用或占而不用的部分,乡政府可以收回,而不是由水口村二社村委会收回。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陈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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