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水资源管理,规范水资源费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襄樊市、孝感市、荆门市、荆沙市、黄石市、随州市、天门市、仙桃市、潜江市和武汉市的新洲县、黄冈地区的麻城市、英山县、十堰市代管的丹江口市、咸宁地区的咸宁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鹤峰县、鄂州市的鄂城区。第三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开发利用江河(含水库)、湖泊和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免征收范围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征收。第四条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的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的生活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从跨行政区划的水工程或水域内取水,水资源费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某一方代收。
  城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城建部门随自来水费代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收水资源费总额付给代收单位3%的手续费。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征收的,试点期间,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其收费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维持现状,但其供水不得另行加价。国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出台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票据。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录的规定执行。
  试点市(地)和试点县的上一级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水资源丰富地区从低、水资源紧缺地区从高的原则,在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户每季度头月上旬交纳上季度的水资源费。第八条 按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用,20%上交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规定由市(地)、省直管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80%留用,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上交时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 水资源费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第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和部分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二)地表水、地下水的勘查,水资源的评价和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的规划、科研、管理和保护。第十一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超过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3‰的滞纳金。
  取水户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通知限期交纳外,对单位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对瞒报、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在强行扣缴的同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试点范围以外地区不得征收水资源费。已征收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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