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我国行政主体之一,可以以自己名义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安陆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安陆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称,对被上诉人“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违法行为,已经2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对2次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复议、起诉,也没有履行。适用法条依据错误问题,是因为《道路运输条例》多次修订。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问题,事关上诉人执法的声誉和命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这方面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安陆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所是安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陆市交通运输局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是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超越职权,更不存在执法主体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