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必要时,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待并听取患方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修改为“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的”。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四十八小时”修改为“十四日”。

  (十)第二十九条中的“七日”修改为“十四日”。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十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十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并鉴定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十四)第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六)第八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十七)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社会治理综合治理”修改为“平安建设统筹协调”。

  (十八)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司法”修改为“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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