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的居民集中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其他管理人或者自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宅区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建立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重大物业管理纠纷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重大物业管理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前两款规定的职责。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房地产职能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设、规划、价格、公安、人防、民政、消防、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承担下列职责:

  (一)会同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住宅区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三)指导、组织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业主讨论决定其公共管理事务;

  (四)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物业使用矛盾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职责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投诉举报。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内容。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第二章 住宅区配套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住宅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一)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

  (四)全民健身设施;

  (五)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审查住宅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指标及其具体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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