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摸底调查、资金测算、房屋测绘、价值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对拟征收房屋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论证。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登记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交付标准、交付时间和选房办法;

  (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六)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八)其他应当纳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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