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哪些人员应当享受遗属补助?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2-03-16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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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民[1986]优6号 税种 无限制 发布时间 1986-03-27
发布部门 民政部、 财政部 地区 不限制 法规状态 有效法规
行业 无限制 法规种类 财经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山东省人事局
财政厅

鲁人福字第2号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

颁布日期 1986-03-18 执行日期 1986-03-18 [ 字号:大 中 小 打印 ]

    各市、地、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省人事局、财政厅(1983)鲁人福字第1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照顾问题的规定》执行以来,对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世后遗属的正常生活起了积极作用。鉴于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放开后,物价有所上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世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由20元调整为30元;供养直系亲属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由15元调整为21元。
  二、对于1937年7月6日以前、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分别由35元、33元、30元、25元调整为45元、43元、40元、35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由30元、28元、25元、20元调整为36元、34元、31元、26元。
  三、对授予烈士称号人员的遗属,或者孤独单身的遗属,只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标准的,每人每月再提高5元。
  四、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牺牲、病故后,另一方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础、职务工资(未参加工资改革的仍按原标准工资或固定收入计算;企业职工按标准工资计算)在68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费。68元以上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的生活费,仍达不到所执行的本通知一、二、三条件补助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原单位或发给离休工资、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五、参加工资改革后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按规定标准每月享受定期补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基础、职务工资加工龄津贴之和或退休费总额;未参加工资改革而死亡的在职工作人员和1985年4月30日前死亡的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遗属补助总金额,不受死者原工资额或退休费总额的限制;死者系未参加工资改革但已按国发[1985]6号文规定享受17元生活补贴费的离退休人员,其遗属补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的离休工资、退休费总额加生活补贴费之和。
  六、本通知自1986年4月份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1983)鲁人福字第1号文件执行。
第2个回答  2012-03-24
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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