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权。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法,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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