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4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五)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六)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
  (七)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八)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九)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第七条 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条件配备。
  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第九条 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
  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第十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
  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
  (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
  (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第十一条 单位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或专职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三十五岁以下。
  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四十五岁以下。
  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配备。
  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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