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21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其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第八条 用药人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购进没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九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电子化资料与纸质版资料具有同等效力。

  购进验收记录主要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购进验收记录和保存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药品有效期不满二年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条 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第十一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假药、劣药;

  (二)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三)违法购进、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量设置相应的专用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养护人员。第十三条 用药人应当按照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采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措施。

  储存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的,应当专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区、退回药品区为黄色;

  (三)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第十五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应用第十六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炮制中药饮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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