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章主要围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展开。条例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责任。这不仅涉及到对环境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
根据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这一要求旨在通过科学评估,提前预测和预防采矿活动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强调了采矿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边开采边恢复”原则。这不仅要求在采矿活动进行的同时,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及时恢复治理,也强调了在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必须完成相关的恢复治理工作,包括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相关法规得到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指出,如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应立即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以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包含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信息,透明化地展现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努力和成效。
第二十条提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纳治理备用金。这一备用金由采矿权人所有,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治理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确保了资金的有效使用。
治理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以确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经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30条,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