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如何领取失业保险金

1.与原单位合同到期后,单位不再续签了,目前还没有找到工作,在此期间是否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2.如果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都需要什么手续及提供什么材料。
3.各项保险已经缴纳了14年9个月,可以领取多少失业保险金。
4.如果现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会对以后的就业造成什么影响吗?
急急急,请有经验的朋友帮忙,谢谢各位了!
14年9个月的各项保险是包括失业保险的

第1个回答  2010-08-01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
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
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
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
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
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
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
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
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
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
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
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
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
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
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
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
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
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
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
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
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
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
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
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
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
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
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
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
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
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
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
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
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
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
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
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
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
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
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
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
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
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
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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