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3日, 华晨 汽车 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华晨集团 ”)发行的17华汽05发生本息兑付违约, 而其在债券到期前的“骚操作”也随之浮出水面:
2020年9月22日, 华晨集团设立全资子公司辽宁鑫瑞 汽车 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鑫瑞 ”), 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20年9月30日, 香港联交所公告, 华晨集团将其持有30.43%的华晨中国 汽车 控股有限公司(“ 华晨中国 ”)的股份转让至辽宁鑫瑞;
2020年10月10日, 辽宁鑫瑞的注册资本增资为40亿元。
至于上述股份转让是否存在合理的对价, 亦或是如网上所传的为“无偿划转”, 联交所的公告中没有提及, 而目前华晨集团也没有作出澄清, 但考虑到在华晨内部拿出真金白银进行流转, 但又不愿意兑付债券的可能性不大, 更大可能这笔交易其实属于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
根据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跳的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仅从主体条件而言, 华晨集团将华晨中国股份划拨至辽宁鑫瑞, 符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
但如果细看《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还会发现有趣的问题, 例如:
第十六条规定: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 应当审查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第十八条规定: 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换言之, 如果 华晨集团未曾向主管的国资委提供妥善处置的债务的方案, 那么国资委是不会也不应该批准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转让 。
那么, 就目前的结果而言, 是当时的方案不妥善, 还是妥善的方案故意不实施呢? 暂时不得而知。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 ,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从法律的层级来看, 《合同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层级相同, 因此以国资委批准无偿转让为由对抗债权人撤销权, 在法律上并不成立 。
从立法目的来看, 允许国有资产无偿转让本身的目的本身就不是给国有企业逃废债, 转移资产提供便利的途径, 否则在审查无偿转让时就不需要反复强调妥善债务清偿方案的重要性了, 因此 国资委批准“无偿”转让只是对于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判断, 并不是对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盘算 。
从两者的逻辑来看, 正如上文所述的, 如果在国有产权无偿转让后的较短时间内, 例如华晨集团的不到一个月, 就发生债务违约, 那么该等无偿划转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本身就存在很多疑问。
所以, 国有产权无偿转让不是给逃废债开后门, 如果有人想借此走后门, 那么债权人仍然可以借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维护自身权利。
就个案而言, 辽宁鑫瑞作为一个临时被找出来, 承接如此巨额资产的“壳”, 无论其受让华晨中国时是否有对价, 都无法逃避另一个问题, 即辽宁鑫瑞在《公司法》上还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吗?
如果辽宁鑫瑞主张其支付了对价, 那么对价是怎么支付的, 资金来源是什么? 是否有财产的混同; 如果没有支付对价, 那么除了上文所述的撤销问题, 那么在辽宁鑫瑞所有的资产目前都来自华晨集团的情况下, 又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这些问题, 都应该交给辽宁鑫瑞来回答,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需要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无法证明法人人格独立, 则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华晨 汽车 到永煤控股, 凭实力借的钱, 为什么要还, 发行人的“理直气壮”, 各种逃废债的“骚操作”, 让债券市场成为了双11打折力度最大的地方。
投资者的恐慌并非空穴来风, 虽然在法律上, 我们认为债券持有人并非束手无策, 但是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发行人住所地管辖的情况下, 债权人撤销权也好, 法人人格否认也罢, 都需要在发行人的地头提起诉讼, 那么谁又有这个把握呢? 即便起诉了, 究竟是否能够查封资产, 究竟法院是否会“强制”诉前调解, 究竟胜诉之后法院是否会处置发行人的财产, 债券违约处置的经验教训比比皆是。
可能, 对于发行人的放纵, 最终真的会让信用债变成垃圾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