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程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第五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第六条 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第七条 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面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第十二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第十三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土地。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五条 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第十六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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