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中发现被告虚假陈述,能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吗?

如题所述

一、庭审笔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我国《民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可以说我国实行证据法定原则。而庭审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
,它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
可以说庭审笔录是对庭审过程的文字直播。
在实践操作中,庭审笔录已经出现了诸多不足,比如不够客观、不够公开等,特别是客观性不足这一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很多法院的书记员普遍紧缺,因为招聘了很多临时工,这些临时工很多只需要通过速录考试即可充当“书记员”,这个明显是不合适的,毕竟庭审本身涉及到的都是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书记员应当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
综上,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以上所述,既然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本身的作用在于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自认作为庭审的一部分为什么还要适用禁止反言呢?(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说法和明确的概念划分,以下不做解释)适用禁止发言的目的不就是为了约束当事人随便反口吗?不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吗?相信很多人都会有这样的疑惑,又或者是笔者多虑了。
其实仔细想来,两者并不冲突。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方法很多,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包括当事人的自认,自认并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作证。而自认就是出现在庭审笔录中。而庭审笔录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基于我国的证据法定主义,它并不是法定的一种证据形式。换句话说,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这种形式来当庭提供,但是庭审笔录(包括其中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和庭审笔录本身的特点相关,即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或缺的书面材料。
以上是笔者浅见,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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