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彼此上下相连在一起的歇后语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1-05
3、 乱用职权、不让原告讲法律、枉法判决:马卫东法官在庭审时讲他什么法律都懂,不让我们原告讲法律,并多次打断我方的辩论。对我方讲:“你们要是讲法的话,回家去讲。不用在法庭上讲,我什么法律都懂,不用你们讲。”非法限制了我们的人身自由。但是对被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打手机、篡改国家法律的事情却不予制止。为此事我曾经向法院袁、张二位院长投诉过,因此马卫东才进行打击报复,歪曲事实、枉法判决。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该案件的事实其实很清楚,可是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两次也没有审清楚,第一次审理完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其发回重审。最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但不影响实体判决正确性,应予维持。”我们国家审判机关讲究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事实都搞不清楚,怎么依法判决。下面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8.28签订卖卖房屋合同,2007.9.6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向我方交付房屋,没有给《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而“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取得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从上可以得出:从签定房屋卖卖合同到交付使用时(2007.8.28~2007.9.6)该商品房还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也就是说该商品房还未验收合格。并且在原告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的问题:合同约定层高2.9米,但是房屋净高量北面2.67米,南面2.74米,屋内大厅内的三根南北主梁水平高度相差很大,南北高度差45毫米,并且厅内上屋面东北角与西南角高度差65毫米,东西梁的东边部分北边抹灰0.75厘米,南边抹灰3.5厘米。(有威海市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为证)。并且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第9页至第10页也这样写道:“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经过验收的商品房,但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6日交付房屋给上诉人时,未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前检查表及建筑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在2007年9月6日交付时达到交付条件。经庭审查证,诉争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楼层层高,合同约定诉争房屋属于框架结构,层高2.9米,经现场勘验房屋层净高北边为2.67米,南边为2.74米,加上楼板厚度,楼层高度超出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允许偏差±10毫米。。。。。。”原告一直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欺诈原告为等理由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威海市和荣成市人民法院则多次强调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主观上隐瞒该房屋的真实情况,那么被告把未验收合格和存在这么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房屋并且没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卖给原告不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欺诈吗,不是有意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吗?荣成市人民法院在重审判决书中写道:“从庭审情况看,被告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构成欺诈的行为 ”。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6条第四款: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第60条、第61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消费者的,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六)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的,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还有《建筑法》的第61条明确规定没有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第4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在向用户销售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在给各地建委的贯彻通知的第三条明确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没有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商品住宅,不得进入市场,有关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办理交易手续。我们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被告有什么特权可以不执行山东省建委的通知规定,并且威海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最后第11页底四行写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但不影响实体判决正确性,应予维持。诉讼费收取计算错误,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多么可笑啊,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根本没有验收合格,并且在2008年8月19日第一次当庭判决的当天拿出来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根本就没有填写什么时间通过了综合验收和备案,这个情况在终审的庭审笔录中有记录,房屋没有验收合格,那么被告怎么从《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保证房屋的质量能达到使用期限50年,所以荣成市法院说被告对两书的情况没有进行主关隐瞒是歪曲事实、做假证,这反而证明了被告自始至终一直在故意的欺诈。被告把没有验收合格、没有两书、存在那么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说成什么证件齐全、肆无忌惮的宣传做广告对外销售行为还不算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且原告自2007.9.6交付房屋到2008.4.22一直办不了房权证和土地证;直到2008.4.22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要求原告必须重新到房地产管理局荣成市重新购买了五份格式合同书,与荣成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又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一次签定的合同号是一样的,但是这次没有房地产管理局的盖章),否则不能办理房权证,而在这份合同中荣成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把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改为2007.12.30日前,这正好是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2007年11月20日)以后,我就是拿着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到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权证。但是土地证那时候还是办不了。从这里可以看出威海市和荣成市人民法院是故意包庇被告,给被告的违法行为包裹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郑华章法官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原告是2009年8月10日递交的上诉状,郑法官讲2009年8月30日立的案,可是过了审理期限还是迟迟不给判决,郑法官每次都是以工作忙、年底可能人事变动、房地产案件牵连的因素多不好判决等借口拖延,判决书的日期是2010年的1月25日,可是我2010年2月份去威海市法院找郑法官要求尽快判决时,郑华章法官还是说在等院长签字呢?直到2010年2月24日才通知我去威海法院那判决书,请问这是什么行为?这是一个人民的公仆所应该干的吗?明显的不作为,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原告,着简直是玷污了党和人民赋予他们的神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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