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游条例(2017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活动、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发展全域旅游,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监管、旅游安全和旅游形象推广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监督作用,推动诚信经营,依法维护旅游者和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及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第二章 旅游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进行总体部署。跨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专项规划。
  景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景区规划,对景区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进行具体安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和景区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旅游发展规划的重点旅游资源的旅游专项规划和景区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旅游开发者、建设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和景区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第九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全域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文物、通信等部门编制产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统筹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需求;规划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为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提供依据。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利用历史人文资源等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第十三条 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在景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或者在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不得建设妨碍或者损害旅游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第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可以实行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旅游规划开发建设,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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