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属本市监管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煤矿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款为:“煤矿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证照。未按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组织生产。”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证照的。”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煤矿通风系统应当合理可靠,严禁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或者循环风作业。所有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并能正常运行。”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煤矿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探水原则。建立防治水机构和专业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矿井防排水系统。”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新增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煤矿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与煤矿基建、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相结合,加强对非法违法生产煤炭的监管。”十三、将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矿井。委托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查处煤矿超能力生产。”

  第六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监察。会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查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十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报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对预案进行演练。”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新增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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