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环保、公安、价格、安监、城管、林业和园林、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九条 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系统配套设施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以及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控制规划等。

  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决定)等文件资料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但是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第十三条 出让或者划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其车站周边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相互融合,并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周边用地已经出让或者划拨而因整体设计造成必要建筑面积增加的,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构)筑物需与城市轨道交通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廊(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空间和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廊(线)、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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