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第三十三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违章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借故或无故拒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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