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5-09-15
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8-07-24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6-09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327号4幢10层。

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因与上诉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锦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镥海、郦煜超,昆山纯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二审查明,锦浩公司于2011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锦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3、是否应当计取抗裂砂浆工程款2748467.75元;4、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5、锦浩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昆山纯高公司8000万元工程款发票。

一、关于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9年9月16日,锦浩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其内容主要为:“截至该承诺函出具之日,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享有五千万元债权,对于以上所列之债权和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在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获全部清偿之前,锦浩公司承诺不向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该等债权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

”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其针对的对象十分明确,系针对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作出的,《承诺函》是对该合同项下债权的保护性承诺,即承诺在昆山纯高公司全部偿还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之前,锦浩公司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相应债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之间,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还签订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

而从已经生效的(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看,《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即安信信托公司)与被告(即昆山纯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存在冲突,因为案外投资人的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案外投资人购买收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原告的放贷款项”,“应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

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

从上述内容看,安信信托公司并未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将贷款实际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即《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

《承诺函》的效力依附于《信托贷款合同》,在《信托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承诺函》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其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锦浩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纠正。

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锦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41幢建筑单体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的。

结合《施工意向书》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2009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

一审判决亦认定,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

在此情况下,锦浩公司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鉴于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浩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备案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锦浩公司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因此,锦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是否应当计取抗裂砂浆工程款2748467.75元。

锦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其全部使用了抗裂砂浆,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锦浩公司仅提供出23份收货地址为涉案工地施工现场的送货单原件和《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在其既未提供合同、发票,也未提供全部的送货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23份供货单原件认定涉案工程使用的抗裂砂浆款并无不当。

锦浩公司认为应当计取抗裂砂浆工程款2748467.75元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

对于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锦浩公司认为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锦浩公司认为应当为2010年11月30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息起算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A标段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规定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经审价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日,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递交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2套(共计6册),昆山纯高公司在上述内容的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龚浩强也签字。

在锦浩公司已经依约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昆山纯高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亦应及时提出。

昆山纯高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欠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109332841.25元,依约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即11229570.59元,应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

锦浩公司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锦浩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昆山纯高公司8000万元工程款发票。

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50元,由上海锦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由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爱华

审判员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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