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分析 王某诉铁路公安分局案件

张某系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民警。一日中午到饭馆就餐,正在吃饭时,邻桌有两伙人因争夺桌椅板凳而发生争吵,继而升级打架。张某作为警察正准备起身去管时,见一人从口袋掏出刀子,将对方一人扎伤。张某见状抽出枪欲捉拿罪犯。两伙人见有警察走来,便作鸟兽散。张某去追,但因饭店狭小且桌椅板凳被碰到,追时不小心被桌子绊倒而摔倒在地,手也随之碰到地上,只听一声枪响,子弹打出反弹起来将一旁与打架无关的另一吃饭人王某打伤。王某到医院治好伤后,找到张某要求其赔偿,张某说自己是在执行公务,因此责任应当归属于他所在单位。王某于是找到 铁路公安分局要求赔偿,铁路公安部门认为不应由其赔偿。理由是:一张某的行为发生在下班期间而非在工作期间,执行公务应是在上班期间,公安分局不能对张某24小时内的所有行为都负责。二张某是铁路警察,而此事发生在地方上的饭馆内,其行为不在铁路公安机关的职权管辖地域范围内,“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公安分局只对其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此铁路公安分局对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无奈王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谁应当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第1个回答  2012-07-04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员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区分公务员所为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有时间、地点、行为的性质等多种标准。执行职务固然与时间、地点等有关,但时间、地点等只能作为参考标准,而最主要的标准即是看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在执行职务,只要一个行为发生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包含着行政职权的运用,该行为即属于公务行为,否则属于个人行为。以此观之,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公务行为。因为,如果作为公民个人,李某在道义上有制止犯罪的义务,但在法律上如果不这样做,也不能追究其责任。作为警察,李某则有责任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否则是失职行为。从本案看,李某是在履行其作为警察维持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是典型的履行职权表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某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对李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枪走火伤及群众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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